为规范国家物资储备活动,特制定《国家物资储备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物资储备活动,保障国家物资储备有序发展并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物资储备制度,适应国家安全和发展的策略需要,服务国防建设,应对突发事件,参与宏观调控。
本规定所称国家储备物资,是指由中央政府储备和掌握的,国家安全和发展的策略所需的关键性矿产品、原材料、成品油以及具有特殊用途的其他物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储备物资是国家财政资金的实物形态,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和挪用。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物资储备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储备局)及其所属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具体履行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
财政部负责国家物资储备财政管理及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国家物资储备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等,会同财政部等部门拟订年度国家储备物资收储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发生以下情形,储备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动用建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建立国家储备物资轮换机制,明确轮换条件、程序等。
储备局按照轮换机制,根据国家物资储备发展规划确定的品种、规模调整方案以及储存时间、品质状况等拟订年度及中长期国家储备物资轮换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轮换,一般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来进行。国家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向动用、定向轮换的除外。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公路运输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储备物资的装卸和运输。
第十五条国家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计划应当与部门预算相衔接。经财政部依法核定后,国家储备物资轮换和动用发生的盈余上缴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储备局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经济便捷、安全适用的原则,选择承储单位储存国家储备物资。承储单位在保管期内对国家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国家储备物资一般由国家物资储备仓库负责储存保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储备局能委托其他机构储存保管国家储备物资。
第十七条储备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国家储备物资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以及储备局制定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数量准确、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国家储备物资日常管理及轮换费用和国家物资储备仓库设施设备维护费用,经财政部依法审定后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属于中央基建投资安排范围的国家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所需资金,列入中央基建投资计划。
国家物资储备建设用地、储备仓库等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投资、出租、出借以及合作经营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物资储备的安全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储备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重大事项报告等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并负责对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等的安全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二十六条储备局根据安全保障工作需要和国家相关规定,设定国家物资储备仓库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
储存危险品的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周边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报地方政府备案,设立标志。
第二十七条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和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国家储备物资和仓库的安全。
(五)未经批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储备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对体系。储备仓库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条涉及国家物资储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
未经批准,禁止对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库区及重要设施设备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记述并使用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国家物资储备做监督检查。
储备局建立国家物资储备统计报告制度、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检查内容最重要的包含:国家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计划落实及指令执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